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平山镇建设路**。
负责人:陈少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美雪,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告:周清芳,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惠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惠东支行)诉被告张美雪、周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惠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雪、周清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惠东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美雪提供贷款48000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周清芳对被告张美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美雪实际发放借款48000元,但被告张美雪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未果,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张美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754.64元及相应利息1164.0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周清芳对被告张美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美雪、周清芳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惠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美雪(借款人)、周清芳(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4402012012012830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总额为48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养殖”,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第三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借款发放后,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第五条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为“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6.3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美雪发放了贷款48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仍拖欠原告22754.64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惠东支行与被告张美雪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张美雪用于种植、养殖,被告周清芳为该借款作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张美雪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款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张美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张美雪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22754.64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计为1164.01元,201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周清芳系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本案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原告现请求被告周清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美雪、周清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被告张美雪、周清芳签订的编号为4402012012012830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美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偿还贷款22754.64元及其利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为1164.01元,201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周清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张美雪、周清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立
代理
审判员 练新贵
人民陪审员 赖华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赖丽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