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吴海龙,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辛毅,河北省平泉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李万堂,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被告吴桂芬,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吴国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代表人李贺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鹤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吴海龙与被告李万堂、被告吴桂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毅、被告吴桂芬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生、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芬、被告李万堂、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李贺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龙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万堂驾驶冀HR70**的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53线7KM+200M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司机何长龙驾驶的冀HM57**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李万堂受伤及乘车人易子健受伤、两车损坏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万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何长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易子健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4598.00元,评估费6270.00元,三者损失2960.00元,施救费1500.00元、营运损失10000.00元,以上合计125328.00元。被告吴桂芬所有的冀HR70**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被告按按责任70%赔偿,合计8772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桂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吴桂芬是冀HR70**的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万堂是被告吴桂芬雇佣的司机。原告吴海龙对营运损失明确表示过不主张这部分权利,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吴桂芬的冀HR70**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4月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7日24时止。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吴桂芬按责任赔偿,不主张司机李万堂负赔偿责任。被告李万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吴桂芬所有的冀HR70**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车辆损失按照当时与修理厂协商的修理价格为准,当时协商定损价格为59179.00元,按此金额的70%赔偿;对三者财产损失和施救费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评估费及营运损失和案件受理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23日07时40分许,被告李万堂驾驶被告吴桂芬所有的冀HR70**的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53线7KM+200M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何长龙驾驶的原告吴海龙所有的冀HM57**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李万堂受伤及乘车人易子健受伤,两车损坏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万堂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长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易子建无责任。被告吴桂芬所有的冀HR7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4月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7日24时止。乘车人易子健的伤后损失已经自行协商解决,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万堂是被告吴桂芬雇佣的司机。另查明: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依据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提供的承德市众智特约服务站出具的汽车修理结算单,原告将其所有的冀HM57**的重型货车自2015年7月1日到承德市众智特约服务站修理至2015年7月29日结算,该车修理的材料费及工时费(不含轮胎和其他部分配件)是66639.00元,原告已给付,故对原告在承德市众智特约服务站的车辆修理费66639.00元予以确认。另有原告提供的双滦区西地乡百信汽车配件门市部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轮胎款收据一张金额9600.00元和配件款收据一张金额2750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承德市众智特约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冀HM57**号车,车主吴海龙。该车2015年6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我厂修理。该车部分配件为车主吴海龙个人购买在我厂安装。我厂修理清单以及发票不含吴海龙个人购买配件。-特此证明-证明人:承德众智-2015年11月30日”加盖承德市众智特约服务站服务专用章。本院依法到双滦区西地乡百信汽车配件门市部和承德市众智特约服务站进行调查核实,双滦区西地乡百信汽车配件门市部确认原告吴海龙到其配件门市购买过轮胎及其他配件,承德市众智特约服务站也确认原告吴海龙的车辆修理期间,该车的轮胎、钢圈和其他部分配件是原告吴海龙个人购买。因原告提供的双滦区西地乡百信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轮胎款和配件款均是收据,并非税务发票,故对原告购买的轮胎款和配件款酌情认定19600.00元,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合计86239.00元。因原告的车辆自2015年7月1日到承德市众智特约服务站修理至2015年7月29日结算,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于2015年7月8日自行委托对其车辆进行评估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数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出具的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对原告吴海龙支付的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款2960.00元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滦平县飞龙汽车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施救费收据,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5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86239.00元,赔偿损坏公路路产款2960.00元,施救费1500.00元,合计9069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万堂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相对方向何长龙驾驶的原告吴海龙所有的冀HM57**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李万堂受伤及乘车人易子健受伤,两车损坏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万堂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长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易子建无责任。被告李万堂驾驶的冀HR70**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吴桂芬,被告李万堂是被告吴桂芬雇佣的司机。对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吴桂芬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万堂因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吴桂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被告吴桂芬所有的冀HR7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桂芬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龙的车辆修理费2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龙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损坏路产赔偿款等合计88699.00元的70%即62089.3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5.00元,由原告吴海龙负担620.00元,被告吴桂芬负担1445.00元,被告李万堂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国
人民陪审员 毕云国
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 斌判决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