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雄麒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季光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明珠城101-1、101-2、101-3、201-1号。
负责人:金江桂。
上诉人浙江三雄麒鞋业有限公司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辖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提供担保的不动产坐落在杭州市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温州市龙湾区,故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莉萍
审判员 李莉红
审判员 钱晓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