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769号
原告:冯伟。
委托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铁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住所地:安平县红旗大街。
负责人:付红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伟与被告邢铁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伟及委托代理人安艳宏,被告人保安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铁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伟诉称:2015年7月18日08时,被告邢铁映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大广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9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冯伟驾驶的冀T×××××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冯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铁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伟在省三院住院治疗46天,在深州市医院(二次术)住院7天。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伟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建议,假肢价格29800元,使用约4年,每年维护费为假肢总额的5%;承筒在残肢发生变化时需更换1次,价格4200元;第一次装假肢需在公司训练约20天,住宿费每天每人20元,训练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冯伟的损失有医疗费104967.95元、住院伙食补助53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53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营养期90天)、误工费11905.2元(城镇居民纯收入每天66.14元,误工期180天)、护理费10271.43元(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7.79元,护理期90天,按装假肢需住院20天,二次手术住院7天)、××赔偿金241410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原告为六级伤残,伤残系数为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辅助器具费497990元(安装1次假肢费29800元+承筒费4200元,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需更换13次,修理费29800元×5%×51年)、交通费8000元、车损2625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800元(安装假肢需住宿20天每天需20元计算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68867元(原告女儿冯思睿2014年8月18日出生,现1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204元计算17年除2人,伤残赔偿系数50%),共计981336.58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安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安平支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邢铁映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邢铁映只给付了500元。
被告人保安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铁映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如经核实邢铁映未保护现场确非故意,我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否则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不应超过2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邢铁映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2015年7月18日08时,被告邢铁映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大广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广连接线5公里+930米(顺达大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冯伟驾驶的冀T×××××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冯伟及被告邢铁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铁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车在被告人保安平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冯伟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女儿冯思睿于2014年8月18日出生;2、被告邢铁映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冀T×××××系被告邢铁映所有,其具有驾驶资格;3、深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冯伟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毁损伤、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因伤势过重转院,支出医疗费704元;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冯伟被诊断为左小腿远端毁损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胫腓骨下粉碎骨折等症,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96783.71元,病历取证费40.8元;5、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冯伟被诊断为左小腿截肢术后伤口不愈合,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院费3342.63元;6-1、深州泰和医院收费收据,证明支出医疗费613.62元;6-2、三缘大药房收据,证明支出17.5元;7、票据,证明支出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8、出租车票,证明支出交通费8000元。本院调取的证据:1、本院依原告冯伟申请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冯伟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本院依原告冯伟申请委托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所作建议书,证明假肢价格29800元,使用期约4年,每年维护费为假肢总额的5%,承筒在残肢发生变化时需更换1次,价格4200元,第1次装假肢需在公司训练约20天,住宿每天每天人20元,训练期间需1人陪护;3、本院依原告冯伟申请委托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2625元。被告邢铁映、人保安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冯伟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人保安平支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确定的误工期过长,根据人身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1日,对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90日)应为原告的全部护理期限,对赔偿标准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因德林义肢公司出具的原告配置假肢建议是该公司单方建议,并非鉴定机构所出具,故对该建议不认可,假肢价格过高,假肢价格最高不应超过20000元,对该公司所出具的赔偿周期及年限无异议。原告按照公民的平均寿命计算假肢的更换及次数时间过长,原告安装假肢的年限不应超过10年,待10年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安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1至5、6-1、7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4中的病历取证费,并非医疗费支出,不承担,另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2、8有异议,认为证据6-2,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证据8均为连号的出租车发票及定额的长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票据不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请法庭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是该公司对原告伤情实际检查后作出的合理的鉴定结论,该鉴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6-1、7,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但证据4中的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支出,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2三元大药房收据1张,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其出租车发票均为连号,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时间、用途,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原告冯伟(系城镇居民)生有一女冯思睿(2014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深州市中医院就诊支出医院费704元,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毁损伤、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后因伤势过重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96783.71元,被诊断为左小腿远端毁损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胫腓骨下粉碎骨折等症;后因伤口不愈合在深州市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院费3342.63元;在深州泰和医院支出医院费613.62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冯伟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后经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建议,原告可以安装假肢,假肢价格29800元,使用约4年,每年维护费为假肢总额的5%;承筒在残肢发生变化时需更换1次,价格4200元;第1次装假肢需在公司训练约20天,住宿每天每天人20元,训练期间需1人陪护。经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262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被告邢铁映系冀T×××××车主,其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邢铁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另查明,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邢铁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邢铁映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安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安平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免赔或超出部分由被告邢铁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1天,为93天,其误工费为6151元;原告住院、出院后恢复期、安装假肢期间确需人员进行护理,现请求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护理费为10271元。被告人保安平支公司主张原告按装假肢次数期限按10年计算,待10年后另行主张,并无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安装假肢次数按人均平均寿命(74岁)计算,合情合理,其安装次数应为13次,故其××辅助器具费为387400元,维修费年限为50年,其维修费为74500元;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所作建议承筒在残肢发生变化时需更换一次,但未确定更换时间,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转院、出院、二次住院、评定伤残、平时就医,确需支出交通,故交通费以给付5000元为宜。原告冯伟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住宿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邢铁映为原告垫付的5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伟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伟医疗费6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7189元、误工费4305元、××赔偿金157693元(其中××赔偿金1094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06元)、××辅助器具费261203元,计500000元;合计622000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邢铁映赔偿原告冯伟××辅助器具费62127元、住宿费560元、交通费3500元、车辆损失437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67674元;扣除已付500元,尚需赔偿67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5460元,由被告邢铁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艳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齐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