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00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系王某甲母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系王某甲父亲。
上诉人王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少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以请求改判增加抚养费至9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又以同意按照原判执行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且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王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甲负担,余50元退回王某甲本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元丹措
审判员 马轶强
审判员 陈 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喇雅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