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987号罪犯于建厂,男,1981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1月29日作出(2003)阜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建厂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于建厂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日作出(2003)皖刑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7月25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7年10月22日、2009年8月3日、2011年8月23日、2013年7月15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于建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余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建厂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于建厂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其没有履行原判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建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廷华
审判员 牛鸿雁
审判员 陈东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