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246号原告施金连。原告施水芳。原告施金方。被告如东县规划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东侧、长江路北侧建设大厦十一楼。法定代表人徐东俊,局长。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马啸平,局长。
原告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诉被告如东县规划局、南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诉称,被告如东县规划局于2014年9月5日对如东县钟山路东侧、富春江路南侧1号地块违法作出地字第3206232014000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三原告的房屋及承包地在该规划许可范围内。三原告为此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了错误的[2015]通规复(决)字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请求撤销被告如东县规划局地字第3206232014000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的[2015]通规复(决)字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如东县规划局向案外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如东县钟山路东侧、富春江路南侧1号地块建设项目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原房屋及承包土地虽在该建设项目占有土地范围内,但该地块已经法定程序征收,三原告房屋等亦已经法定程序拆除。而且,被告如东县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发生在征收行为之后,对三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故三原告不��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的起诉。原告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冲
审 判 员 俞永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