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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826号

陈振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浒墅关经济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振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浒墅关经济开发区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826号原告陈振华。委托代理人徐浩,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浒墅关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兴贤路626、628号。负责人王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耀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振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浒墅关经济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英卫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华(参加11月13日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浩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卿亭、吕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华诉称,原告系被告客户,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在卡号为622848040******1574的借记卡在身的情况突然收到短信通知,告知其已刷卡消费72000元,原告随即向苏州科技城派出所报案,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和借记卡。后经公安机关查明后以信用卡诈骗罪立案,目前该案尚在侦查中。原告认为,虽然盗刷一事并非银行员工所为,但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银行有义务为存款人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而银行提供的借记卡上的磁条信息很容易被复制,故原告应承担给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记卡被盗刷的存款损失7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立案告知单1份,证明原告因借记卡被盗刷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信用卡诈骗罪立案侦查。2、借记卡流水1份,证明2015年4月9日涉案借记卡被盗刷了72000元。3、借记卡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该卡片为绿色。4、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报案时述称涉案借记卡未与支付宝等网络支付平台绑定,除了其配偶外无其他人知晓借记卡密码。5、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消费凭单1份,证明涉案借记卡被盗刷时持卡人签名为“李强”而并非原告。6、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1份,显示:第一,刷卡人系男性,形迹可疑;第二,该男性所刷的借记卡卡面为红色,而被告核发的借记卡卡面为绿色。该视频证明涉案72000元交易系伪卡交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亦无法证明案发时原告的借记卡是否在其本人身上。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只能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否系伪卡交易并无定论。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只是说明涉案借记卡的一笔消费交易。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视频仅显示一名男子持有一张卡在柜面上进行交易,无法说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浒墅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辩称,第一,原告所称的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不清,有待查明;第二,原告的借记卡是依照密码进行了交易,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章程的第四条约定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第三,原告设置的密码仅其一人知晓,其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本案的交易是依照密码进行的交易,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与责任,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第四,本案的借记卡系芯片卡,符合国家的规定标准,而且本案交易发生在异地,是先由中国银联识别账户信息后再同交易密码一起传输至被告,由被告对账户信息及密码进行验证后才予以交易,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第五,涉案POS机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设置,即使存在原告所述的盗刷行为,也应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中国银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记卡开卡信息表1份,证明涉案借记卡开通手机银行、电话银行和网上银行等业务的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章程1份,证明原告在充分理解借记卡章程后申办了涉案的借记卡;同时根据章程第四条的约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消费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交易,因密码保管不当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3、分户账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涉案借记卡交易流水情况。4、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从中国银联处调取的原告消费时的凭单1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72000元交易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设置的POS机上面消费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系排除原告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证据4中消费凭单上的签名为“李强”,并非原告。诉讼中,本院向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科技城派出所民警杨万清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杨万清陈述如下:“当时是陈振华本人来报案的;按照我们的工作惯例,我会要她出示身份证和借记卡以及银行的短信;借记卡的颜色记不清了。”针对该调查笔录,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笔录证明:1、陈振华本人来报过案;2、陈振华报案的时候出示了身份证、借记卡和银行短信。综上可以看出报案时原告的借记卡在身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即使陈振华报案时携带了借记卡也不能说明其携带的借记卡为真,更何况在场民警陈述对借记卡的颜色已经记不清了。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处开设人民币存款账户,并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40******1574。原告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认真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并了解相关开户须知、章程、业务功能协议、功能说明、责任条款、业务收费标准,同意遵守相关协议章程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约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漏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该借记卡为芯片卡,正、反面主色调均为绿色,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通业务。2015年4月9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收到被告银行系统自动发送的通知短信,发现涉案借记卡消费72000元,原告即前往公安机关报警。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科技城派出所于当日晚上18时45分左右为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涉案的72000元交易发生在泰州市海陵区梦金园珠宝店,交易时间为2015年4月9日17时18分左右,刷卡人为一男性而并非原告本人,用于消费的“银行卡”卡面为红色,在刷卡时系通过快速刷取卡片磁条的方式进行操作。消费凭单显示,支持该笔交易的POS机系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设置。得知发生涉案的72000元交易后,原告未对该借记卡进行挂失。2015年4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向原告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报案的虎丘陈振华被信用卡诈骗案一案,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已决定立案。目前该案尚未侦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提供的证据1-4、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72000元交易是否系伪卡交易?二、如系伪卡交易,原、被告对此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的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涉案借记卡,双方并签订了借记卡章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承担偿付本息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首先,该交易发生在2015年4月9日17时20分前后,刷卡的地点在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报案的时间为当晚18时45分前后。从时间及空间上看,原告应没有在泰州市刷卡消费后返回苏州报案的可能性。原告述称报警时携带了涉案借记卡,接警民警亦表示依照其工作惯例会要求报警人出示身份证及借记卡。从常理上看,应当认定原告在报案时携带的借记卡为真卡。其次,监控录像显示,刷卡人为一男性且其持有的借记卡卡面为红色,与绿色的真卡有明显不同;卡片验证系通过“刷卡”的方式进行操作,而非通过芯片卡通用的“插卡”方式进行操作。综合以上,可以认定在泰州市海陵区发生的72000元消费系伪卡交易。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涉案借记卡系被告制作并发放,原告应为保证卡内的信息安全提供技术支持。涉案借记卡被他人复制并使用,表明被告发放的卡片在技术上存在被复制、盗刷的风险,亦表明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虽根据借记卡章程的约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但该约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使用真实的借记卡,在本院已查明涉案72000元交易系伪卡交易的情况下,该条款并无适用的空间。同时,虽根据借记卡章程的约定,因密码泄漏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原告存在密码泄露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借记卡而导致该卡内的数据信息及密码被泄露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资金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依据借记卡章程可以免责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

本院认为,原告将资金存入在被告处开立的借记卡账户,其存款资金的所有权即行转移给银行,原告即享有对被告的金钱给付债权。被告则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向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方进行追偿。因此对于被告有关应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中国银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浒墅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振华存款损失72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浒墅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刘晓夏

审 判 员  程英卫

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