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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243号

王悦珍与季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243号原告王悦珍。被告季卫星。

原告王悦珍为与被告季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卫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企业环保设备,2015年5月18日及2015年6月7日,被告二次向原告购买设备,共计货款30460元,付定金5000元,约定2015年7月7日前付清,由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25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原告提供证据: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7日季卫星签字的送货单2份。被告季卫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季卫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悦珍与被告季卫星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王悦珍货款25460元事实清楚,被告季卫星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货款,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悦珍货款254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公告费650,合计108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张向宇

审 判 员  王宏宇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蒋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