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706号原告黄茂美,男。委托代理人杨田金,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茂,男。
原告黄茂美与被告杨国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茂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田金、被告杨国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茂美诉称,2015年8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国茂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子怡)沿贵西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罗塘天久石膏矿路口路段,超同方向一辆二轮摩托车时,刮到对向原告黄茂美驾驶的赣L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肖金保),造成两车受损,杨子怡、肖金保、原告黄茂美和被告杨国茂受伤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国茂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茂美被送往贵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46525元。经诊断,原告黄茂美的伤情为:右手第2、3、4掌骨骨折;右手环指近节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气胸;两肺肺大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黄茂美出院后,因伤情复发,花去门诊医疗费1497.15元。经鉴定,原告黄茂美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黄茂美花去摩托车修理费650元、拖车费250元。据查,被告杨国茂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杨国茂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致原告黄茂美受伤,至今未对原告黄茂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黄茂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杨国茂赔偿原告黄茂美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446.65元【医疗费480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0天×79.43元/天=11914.50元、护理费90天×117元/天=10530元、交通费600元、修理费650元、拖车费250元、鉴定费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国茂承担。
被告杨国茂辩称,对原告黄茂美在乡村一体化卫生室所花去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黄茂美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赔不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黄茂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黄茂美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国茂负全部责任,原告黄茂美不负责任;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黄茂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29天;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乡村一体化卫生室的收据,证明原告黄茂美共花去医疗费48022.15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黄茂美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黄茂美花去鉴定费1700元;7、拖车费收据,证明原告黄茂美花去拖车费250元;8、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黄茂美花去修理费6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国茂对原告黄茂美提供的证据4中的乡村一体化卫生室的收据有异议,应当有费用清单相印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茂美提供的证据1、2、3、5、6、7、8,被告杨国茂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贵溪市乡村一体化卫生室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无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相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杨国茂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国茂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子怡)沿贵西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罗塘天久石膏矿路口路段,超同方向一辆二轮摩托车时,刮到对向由原告黄茂美驾驶的赣L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肖金保),造成两车受损,杨子怡、肖金保、被告杨国茂和原告黄茂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5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贵公交认字2015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国茂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黄茂美驾车正常行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杨子怡、肖金保系乘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茂美在贵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652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黄茂美花去门诊医疗费1104.19元。经诊断,原告黄茂美的伤情为: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右手第2、3、4掌骨骨折;右手环指近节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右侧气胸;两肺肺大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8月11日,贵溪市中医院为原告黄茂美行右第2、3、4掌骨骨折及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1月12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黄茂美的伤情出具了贵公众司鉴(2015)临鉴字11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黄茂美花去鉴定费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黄茂美花去拖车费250元、摩托车修理费650元。被告杨国茂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黄茂美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446.6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茂美、被告杨国茂对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国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黄茂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茂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1、原告黄茂美主张医疗费48022.15元,根据原告黄茂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情况,核定为47629.19元。2、原告黄茂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根据原告黄茂美的住院时间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黄茂美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黄茂美主张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根据原告黄茂美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黄茂美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黄茂美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贵溪市中医院已为原告黄茂美行右第2、3、4掌骨骨折及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黄茂美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黄茂美主张误工费150天×79.43元/天=11914.5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2014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情况,原告黄茂美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黄茂美主张护理费90天×117元/天=1053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情况,原告黄茂美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黄茂美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黄茂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时间、居住地到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300元。8、原告黄茂美主张修理费650元、拖车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黄茂美主张鉴定费1700元,根据原告黄茂美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核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黄茂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6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914.50元、护理费1053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650元、拖车费2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0053.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国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茂美人民币8005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黄茂美负担17元,由被告杨国茂负担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旭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