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14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机修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持已注销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丁蜀镇东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砂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抽取血样的摄影照片及血样封装袋,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爱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