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5806号原告张庆仁,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英俊,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邓日见。
原告张庆仁与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俊,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邓日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仁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1.6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5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因煤矿被政府强制性关闭,政府补偿了1000万元,被告愿意从该补偿款中偿还本案借款。另被告系被强行关闭,故只同意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煤矿关闭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张庆仁同志现金人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邓日见2015.元.9日”,该借条上加盖了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的公章。2015年1月12日,原告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的会计张光斌转账2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1.6万元,即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9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2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且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9日,故本院自2015年5月10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10日,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仁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约定利率即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2334元,由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