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261号原告莱州市威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国家村,组织机构代码66673252-3。法定代表人曲倩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学锋,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义,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南市。
原告莱州市威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威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红外线切机二台,单价8.4万元,计款16.8万元,被告预付10万元,剩款6.8万元在标的物送至买方指定位置调试完毕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收到设备后至今尚欠货款6.8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货款6.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建筑工程机械、机械零部件的企业。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莱州威力牌”WLQ-1200型红外线切机二台,每台单价8.4万元,质量标准按厂家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三包服务;于本合同成立时,被告预付款10万元,余款6.8万元在标的物运至买方指定位置调试完毕后付清全部货款;交货地点内蒙古丰镇,设备运输由原告负责。该合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小波签名,被告王忠义签名。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二台“莱州威力牌”WLQ-1200型红外线切机送至内蒙古丰镇,并安装完毕,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货单上签名认可。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万元拒付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的事实。2、货运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将二台机械设备交付承运人李迎春运输的事实。3、被告签名的收货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WLQ-1200型红外线切机二台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对原告主张既未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忠义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义给付原告莱州市威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将应承担的278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生
人民陪审员 刘书高
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帆他————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