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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西初字第00571号

原告张杰、刘允诉被告周新博、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杰,刘允,周新博,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00571号

原告:张杰。

原告:刘允。

被告:周新博。

委托代理人:熊克颖。

被告: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源浩,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言君,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杰、刘允诉被告周新博、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晶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杰、刘允、被告周新博的委托代理人熊克颖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杰、刘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新博及鹏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张杰驾驶辽CF93**号货车行驶至海城市北外环霍二台道口时与董仁龙驾驶的辽C890**挂辽C21**号货车相撞,造成辽CF93**号货车报废,张杰与乘车人刘允受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杰与董仁龙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辽C890**挂辽C21**号货车为被告周新博所有,挂靠在被告鹏宇公司,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0年初由安徽迁往海城响堂管理区箭楼村居住并生活至今。2010年3月2日二人购买辽CF93**号货车共同从事交通运输,刘允负责跟车及装卸工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杰经济损失90777.54元,刘允经济损失33005元。

被告周新博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头车商业险100万元,挂车商业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依法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农业户口性质赔偿,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自费药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鹏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04时许,张杰驾驶辽CF93**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北外环霍二台道口时与由东向西董仁龙驾驶的辽C890**、辽C21**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辽CF93**号货车损坏,张杰与乘车人刘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杰与驾驶人董仁龙负事故同等责任。辽C890**、辽C21**挂号重型货车为被告周新博所有,挂靠在被告鹏宇公司从事交通运输经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辽C890**号牵引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辽C21**挂号牵引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杰受伤后于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期间一级护理6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8月19日出院后依照医生诊断书休息139天。2015年1月6日,原告张杰再入海城市正骨医院行内固定摘除术,住院治疗11天,期间二级护理。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112.7元。原告刘允受伤后于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1221.66元。2014年8月19日出院后依照医生诊断书休息32天。另查:原告张杰与刘允于2010年初由安徽迁往海城响堂管理区箭楼村居住并生活至今。2010年3月2日二人购买货车共同从事交通运输,刘允负责跟车及装卸工作。再查: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曾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后撤回,并放弃在此次诉讼中要求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赔偿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二:张杰住院病志2份、医药费收据9张、诊断书4份、用药明细1份、出院证1份;三:刘允住院病志1份、医疗费收据4份、诊断书2份、用药明细1份、出院证1份;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挂靠协议1份;五:车辆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险单2份;六:原告张杰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箭楼居委会证明1份;七: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其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辽C890**、辽C21**挂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位,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被告周新博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杰与驾驶人董仁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误工费要求标准过高,应按照农业户口性质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张杰虽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但其驾驶辽CF93**号货车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但原告刘允从事跟车及装卸工作,属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虽未提供误工证明,仍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原告张杰误工损失应为165.53元/天×188天=31119.64元,原告刘允误工损失应为96.24元/天×70天=6736.8元。关于二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损失,原告张杰护理费损失为96.24元/天×49天=4715.76元,原告刘允护理费损失为96.24元/天×38天=3657.12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损失,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事故实际发生,交通费为原告必然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二原告住院天数,

本院认为原告张杰交通费损失,300元为宜,原告刘允交通费损失200元为宜。关于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杰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全部经济损失为86698.1元(其中医疗费4811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护理费4715.76元、误工费31119.64元、交通费300);原告刘允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3715.58元(其中医疗费31221.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护理费3657.12元、误工费6736.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张杰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41135.4元(医疗及伙食补助5000元,伤残项下36135.4元)其余损失45562.7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22781.35元;原告刘允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15593.92元(医疗及伙食补助5000元,伤残项下10593.92元)其余损失28121.66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14060.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杰各项经济损失63916.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允各项经济损失29654.75元;

三、驳回原告张杰、刘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49元,原告张杰、刘允承担340元,其中二原告已经垫付1049元,被告保险公司须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二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曹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