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区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杨建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键,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永尧。
原告杨建峰与被告戴永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键及被告戴永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峰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暖通设备,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8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戴永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我是原告方的销售人员,负责推销产品。欠款单是我写的,该欠款应该是我收进来后再给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暖通设备。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货款39840元的欠款单一份。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840元经对账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辩称其只是原告的销售人员,负责推销产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上虞市集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而本案中的欠款单是被告出具给原告,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84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永尧应支付原告杨建峰货款3984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欠款398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艳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