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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行初9号

原告马某某、双某某诉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603行初9号起诉人马某某,女,1939年8月7号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起诉人双某某,女,1962年6月8号出生,汉族,住肇源县。2016年1月4日,本院收到马某某、双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马某某的丈夫、起诉人双某某的父亲双某,在两个起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将三人的共同财产两间土平房卖给侄子第三人,价格为8000元。起诉人认为:

一、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0107号房屋产权证书程序违法。第三人与双某签的房屋买卖时,两个起诉人都不知道,直到双某死后,第三人去起诉人家要房屋时,两个起诉人才知道此事,依据《婚姻法》中《合同法》第131条、《物权法》第106条相关法律规定,双某无权处理全家三口人的共同财产,双某将房产卖给双景全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发证时没让二位起诉人到场签字,违反发证程序,属程序违法。

二、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在发证时没有审查第三人与双某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已经履行,便给第三人发房产证书,属认定事实不清。1、双某家是五保户,第三人为了买叔叔家房子,谎称说你们家是五保户,要是死后房子乡政府就收回了,双某信了第三人的话,才把房子卖给第三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双某与第三人的买卖属欺诈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2、第三人实际没有交清房款,第三人出具的收据中,有两张不是双某签写,签的是双某某,是第三人伪造的证据,所以第三人与双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属实体违法。

三、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发房产证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身份是教师,是非农业户口,依据乡镇房产管理办法,非农业户不能买农村集体小产权房。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十三款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双某的房屋买卖不受法律保护,是无效民事行为。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给第三人发房产证违反法律。因此,起诉人请求撤销肇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违法颁发给第三人的0107号房屋产权证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请求撤销房屋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起诉人应先进行民事诉讼,民事争议解决后再进行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马某某、双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东风

审判员  刘宝贵

审判员  李 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滕喜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