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姚某某,女,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亭,郏县王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晓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亭、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姚某某与冯某甲经人介绍换亲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并已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姚某某与冯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冯某乙由姚某某抚养,冯某甲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冯某甲辩称,姚某某所诉不完全属实,婚后感情尚好,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与冯某甲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冯某甲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2015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2015年10月12日姚某某起诉要求与冯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姚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某某与冯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相尊重,体谅对方,珍惜夫妻感情,仍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姚某某请求与冯某甲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姚某某与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