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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013号

杨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01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勤堂,上蔡县司法局西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勤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当初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先后于2013年10月16日及2015年1月2日分别向上蔡县人民法院具状起诉,均未判决离婚,现两人分居已长达3年之久,相互间从未联系,从未见过一面,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分居属实,但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0日原告杨某某从被告彭某某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出走后曾与2013年及2015年两次向法院起诉,后均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2013)上民一初字第1729号民事裁定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父亲彭云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已长达2年之久,双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无和好,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