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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107号

王进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1985年3月5日生,重庆市垫江县人,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昆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13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守涛,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昌兰、朱雪梅、高蒙、高博文、高傲、高一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昌兰、朱雪梅、高蒙、高博文、高傲、高一菡的委托代理人桓轶、被告人王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范守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家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孔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2时45分许,高德明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1E**瑞江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经检验反光标识不合格)在杭瑞高速公路昆明至楚雄方向K2325+00M处与道路设施相撞后停于左侧及中间车道内,高德明与乘车人赵庆下车查看。2时55许,被告人王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帕萨特小型轿车载王应超、程光华行至杭瑞高速公路昆明至楚雄方向K2325+50M处时,所驾车前部与高德明相撞后又与鲁H1E**半挂号车尾部相撞,造成高德明、王应超、程光华三人现场死亡,王进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王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照片、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王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意轻,且本案存在不能预见的避让因素,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条件;且在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时45分许,高德明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1E**瑞江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经检验反光标识不合格)在杭瑞高速公路昆明至楚雄方向K2325+00M处与道路设施相撞后停于左侧及中间车道内,高德明与乘车人赵庆下车查看。2时55分许,被告人王进无证驾驶号帕萨特小型轿车载王应超、程光华行至杭瑞高速公路昆明至楚雄方向K2325+50M处时,所驾车前部与高德明相撞后又与鲁H1E**半挂号车尾部相撞,造成高德明、王应超、程光华三人现场死亡,王进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进及其亲属与三名被害人家属就民事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进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了赔偿款。三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赵庆电话报案。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进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王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家于。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高德明为持证驾驶;另证实号牌为大型汽车、鲁H1E**的挂车所有人为孔庆鹏。5.死亡通知单,证实程光华、王应超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高德明的死亡原因系胸部及颅脑联合损伤。6.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王进、王家于及王应超、程光华、高德明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王进、王家于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7.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3日2时58分,交警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处置交通事故,在现场询问时得知的驾驶人叫王某1;民警在号车内找到一个手提包,内装王进、王某1、两人身份证及王某1驾驶证。但事后经了解,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为王某的同胞兄弟王进,王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8.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王进的事故中的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右眼损伤、全身多发伤。9.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王进语言、肢体残疾。10.道路交通事故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和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3日4时20分,交警对案发现场即杭瑞高速公路K2325+50米处进行了勘验,并进行现场拍照固定;民警对王进的血样及尿样进行了提取。11.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告知书⑴云通司鉴中心(2015)Z34毒化检字第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在王进送检的尿液中未检出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四氢大麻酚成分。⑵云通司鉴中心(2015)Z34血检字第4号、第5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王进、高德明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⑶云通司鉴中心(2015)Z14车鉴字第7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⑷交科所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24-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重新鉴定,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确定。⑸云通司鉴中心(2015)Z14车鉴字第8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号车牵引号车发生事故时反光标识不合格。⑹云通司鉴中心(2015)Z43痕鉴字第4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1E**瑞江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发生碰撞后,与号车再次发生碰撞。⑺云通司鉴中心(2015)Z34尸鉴字第4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高德明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部联合损伤死亡。⑻云通司鉴中心(2015)Z34尸鉴字第3号、第5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程光华、王应超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12.证人证言⑴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赵某乘坐的号牵引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该车驾驶人高某某让赵某电话报警,高某某在下车查看的过程中,被王进驾驶的车辆撞飞,王进驾驶的车辆撞进了高某某所驾车辆的底部。⑵王某2证言,证实号车的车主系王某2;另证实王某1的驾驶证放在包里,由于王进经常给王某1事,为此王进经常提着王某1的包。⑶王某1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王成陪同朋友在KTV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回家;王某1的手提包摆放在号车上,内装有王某1的身份证件、银行卡等物品。⑷陈某某、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晚,陈某某、张某及王某1在KTV唱歌的情况。13.被告人王进供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进无证驾驶其父亲王某2的号牌为号帕萨特轿车在杭瑞高速公路昆明到大理方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王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证实事故发生时王进的哥哥王某1的手提包摆放在该车上。1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进承担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3、程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进提交了残疾人证、诊断证明书、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欲证实被告人王进在事故中受残;事发后其已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指控的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进在事故中受伤,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并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进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三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王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普志红

审 判 员  杨跃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梅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