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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刑初2号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刑初2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5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吉ASD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麻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盛饭店门前时,与徐某甲驾驶的黑M74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王某甲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51.63毫克/100毫升。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吉ASD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麻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永盛饭店门前时与徐某甲驾驶的黑M74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徐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到达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甲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51.63毫克/100毫升。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徐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徐某甲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单、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0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海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春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