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881-1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新银支行,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尚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宏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尹元梅,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鞍山市润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汤德凤,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鞍山���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委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委龙。
被告:方文才,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骆克兰,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张梅,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尹元梅,
被告:夏师军,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丁雪芹,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夏师军、丁雪芹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师军、丁雪芹
委托代理人:陶玉婷,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克红,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新银支行��马鞍山市宏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润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委龙、方文才、骆克兰、张梅、尹元梅、夏师军、丁雪芹、骆克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新银支行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新银支行申请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新银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189,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189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新银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罗美娟
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
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邢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