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商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刘光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增金,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孙大奎,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西村委会)与被告孙大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增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西村委会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并签订租赁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4个月内,被告应将固定资产投资达到500万元,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守约方视情况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土地至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更谈不上协议签订后4个月投资达500万元,致使该土地闲置至今,已严重违反了协议内容及国家政策,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一、依法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判令被告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
二、涉诉费用由被告完全承担。
被告孙大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15日,原告刘西村委会与被告孙大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因从事服装加工项目,原告将位于商河县的土地一宗(商河县省道248线以西,东西长101米,南北长73米,总面积7373平方米,及院墙外2.5米)租赁给被告孙大奎,土地租赁费为人民币260000元,租赁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50年12月15日,该宗土地在租赁期间为工业用地。双方还约定:项目名称为服装加工项目,建设规模为厂房面积2700平方米、办公室面积260平方米、宿舍楼1500平方米,项目投资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项目工期4个月。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60000元及补偿安置费20000元,共计280000元。另查明,该宗土地原系刘西村小学所在地,所有权系刘西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孙大奎在涉案土地从事服装加工项目系其独立经营,非与刘西村联营,亦非村办企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商河县国土资源局玉皇庙镇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且以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西村委会与被告孙大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刘西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服装加工项目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实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涉案土地系刘西村集体所有,原告将其租赁给被告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该宗土地应由原告刘西村委会经营、管理,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土地租赁费及补偿安置费2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大奎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确认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商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商河县的土地一宗(商河县省道248线以西,东西长101米,南北长73米,总面积7373平方米,及院墙外2.5米)由原告商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三、原告商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大奎租赁费及补偿安置费共计2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商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商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由被告孙大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元东
审 判 员 张吉强
人民陪审员 窦书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解连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