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2388号
原告:乐山市希尔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街227号,组织机构代码:68790773-2。
法定代表人:黄金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复银,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游君伦,男,生于1970年5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希尔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游君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乐山市希尔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市希尔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乐山市希尔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唐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