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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纸商初字第141号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某、杜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某,杜某,翟某甲,吴某,翟某乙,卢某,翟某丙,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纸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景某。被告申某。被告杜某(系被告申某之妻),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8291980********。被告翟某甲。被告吴某(系被告翟某甲之妻),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8291979********。被告翟某乙。被告卢某(系被告翟某乙之妻),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8291978********。被告翟某丙。被告曾某(系被告翟某丙之妻),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8291988********。

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申某、杜某、翟某甲、吴某、翟某乙、卢某、翟某丙、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杜某、翟某甲、吴某、翟某乙、卢某、翟某丙、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申某以扩大山羊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后签订了(嘉满)农信联保协字(2013)年第050057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嘉满)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201305005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申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20日。翟某甲、吴某、翟某乙、卢某、翟某丙、曾某为申某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代为清偿。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9094.66元及利息。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申某、杜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94.6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翟某甲、吴某、翟某乙、卢某、翟某丙、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申某、杜某、翟某甲、吴某、翟某乙、卢某、翟某丙、曾某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某、杜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嘉满)农信联保协字(2013)年第050057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八被告为一个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贰拾陆万肆仟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与被告申某、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乙签订了(嘉满)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201305005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申某的借款金额为五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山羊;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00‰。贷款人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自愿为被告申某的借款在贰拾陆万肆仟元范围内提最高额供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9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拨入申某的账户,被告申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2015年3月19日,被告申某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同年4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同年7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405.33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94.6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嘉满)农信联保协字(2013)年第050057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嘉满)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201305005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业务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釆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申某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被告申某和被告杜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某、杜某共同清偿下欠借款本金49094.66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翟某甲、吴某、翟某乙、卢某、翟某丙、曾某自愿为被告申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约定在26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翟某甲、吴某、翟某乙、卢某、翟某丙、曾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以约定的最高数额为限予以支持。被告申某、杜某、翟某甲、吴某、翟某乙、卢某、翟某丙、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申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94.6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申某、杜某、翟某甲、吴某、翟某乙、卢某、翟某丙、曾某在264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诉讼保全费596元,由被告翟某甲、吴某、翟某乙、卢某、翟某丙、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广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新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