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赵庙坤。委托代理人陆卫洪,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通东塑料地板厂。法定代表人张宝林,厂长。被告海门市佳友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卫兴,董事长。
原告赵庙坤与被告海门市通东塑料地板厂(以下简称地板厂)、海门市佳友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庙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卫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板厂、佳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庙坤诉称,地板厂曾向赵林忠购买建筑材料,尚欠货款775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3年2月8日时任佳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玉堂在欠条上注明安排在2013年4月前归还,后地板厂、佳友公司均未付款,后赵林忠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建材款77500元。被告地板厂、佳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地板厂向案外人赵林忠购买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2012年8月7日,经结账,地板厂法定代表人张宝林向赵林忠出具了欠条二份,一份为40000元,另一份为37500元。后因地板厂欠被告佳友公司等债务,佳友公司等与地板厂协商,由佳友公司使用地板厂厂房、设备等组织生产。2013年2月8日,赵林忠向地板厂要款,时任佳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玉堂在张宝林出具的37500元该份欠条中注明:安排2013年4月前归还。2014年9月20日,赵林忠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父亲赵庙坤即本案原告所有。2015年7月2日,赵庙坤诉至本院,要求张宝林、佳友公司支付货款,后于10月8日撤回起诉。2015年10月10日,赵林忠向佳友公司等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因两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佳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毛玉堂变更为顾卫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债权转让通知、挂号信收据、回执,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地板厂结欠赵林忠建筑材料款77500元,由其法定代表人张宝林出具的2份欠条予以证实。现赵林忠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父亲赵庙坤,且已向本案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地板厂支付货款77500元。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佳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毛玉堂在金额为37500元的欠条中注明了付款时间,佳友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故佳友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37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地板厂、佳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通东塑料地板厂支付原告赵庙坤货款77500元。
二、被告海门市佳友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37500元及本案受理费中的4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海门市通东塑料地板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鲁建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舒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