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1刑更6号

舒通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舒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1刑更6号罪犯舒通,男,汉族,1987年9月16日出生,安徽省宿松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沙河监狱服刑。原住址,安徽省宿松县。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12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舒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本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浙温刑终字第9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兵一刑执字第476号刑事裁定,减刑11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沙河监狱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沙河监狱认为,罪犯舒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舒通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至2015年获月改造积极分子27次,监狱行政记功2次,表扬4次。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司法局回函,同意接收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改造期间历年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行政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关于该罪犯假释后确有生活来源及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舒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罪犯居住地社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罪犯舒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春华

审判员  李宁宁

审判员  琚红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