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920号原告谢军,居民。被告汪功尧,成年人,居民,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环城路青龙画苑小区2单元3楼。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军与被告汪功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军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军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军负担。
审判员 高发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骆孝宝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