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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执字第01129号

赵连洪、赵有元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9-06-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赵连洪;赵有元;赵有会;赵金来;赵菊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1129号申请执行人赵连洪,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本区。申请执行人赵有元,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本区。申请执行人赵有会,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本区。被申请执行人赵金来,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本区。被申请执行人赵菊香,女,1979年4月23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本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月16日受理执行申请人赵连洪、赵有元、赵有会与被执行人赵金来、赵菊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书第一项判令:三原告现通行道路,赵金来自留地南边(东西走向)的部分,路面宽度应保持现有宽度,三原告不得向被告赵金来的自留地方向扩宽路面。赵金来自留地和厢房的东边南北走向的部分,自路面东边挡土石向西2米宽为原告的通道面积。原告在前述范围内硬化路面,被告赵金来、赵菊香不得阻挡。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三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双方争议道路的现场,按判决书第一项判令的道路界限同时确认界限后,找点、定桩、拉线划分道路界限,双方确认按该界限浇筑路面,三申请人不侵占二被执行人的面积,二被执行人不再妨害三申请人浇筑路面。至此,案件执行完毕,可以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于晓明执行员  李 孝执行员  张光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