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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772号

周洪杰与高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洪杰,高艳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772号原告周洪杰,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育红,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利,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周洪杰与被告高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杰的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1400元,并于2015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11月底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1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艳利未答辩。原告周洪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枚,证明被告高艳利向原告借款51400元的事实。被告高艳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高艳利为原告周洪杰出具借款51400元的借条一枚。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周洪杰偿还借款514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江 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