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2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倩倩,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永龙。委托代理人何小平,即本案被告。被告何小平。被告苏州市国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中市82号。法定代表人于永龙。被告苏州佳美厨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中市82号。法定代表人于永龙。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于永龙、何小平、苏州市国鸿商贸有限公司、苏州佳美厨具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3275-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程学歌、陆倩倩、被告何小平(即被告于永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国鸿商贸有限公司、苏州佳美厨具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于永龙、何小平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2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贷款。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州市国鸿商贸有限公司、苏州佳美厨具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永龙、何小平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于永龙、何小平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大观花园17幢506室、苏州市姑苏区东中市8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于永龙、何小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443.62元,暂算至2015年9月7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24865.21元(暂算至2015年9月8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被告于永龙、何小平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51086元;判令被告苏州市国鸿商贸有限公司、苏州佳美厨具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永龙、何小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被告于永龙、何小平抵押的其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大观花园17幢506室、苏州市姑苏区东中市82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永龙、何小平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无意见。被告苏州市国鸿商贸有限公司、苏州佳美厨具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于永龙、何小平(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2607201401798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4年8月6日,原告(丁方/担保权人)与被告苏州市国鸿商贸有限公司、苏州佳美厨具电器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于永龙、何小平(丙方及共有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926072014017986B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于永龙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072014017986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观花园17幢506室、东中市82号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就大观花园17幢506室、东中市82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25万元、75万元。后被告于永龙向原告申请放款。经原告审批,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于永龙放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执行年利率为7.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的还款情况为: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7月,每月15日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后于2015年8月15日还息878元,于2015年8月19日还息99.88元、罚息0.12元,于2015年8月27日还罚息98元,于2015年8月29日还罚息255元,于2015年9月1日还罚息100元,于2015年9月7日还本556.38元,于2015年9月15日还息11422.12元、罚息2242.66元,于2015年10月9日还罚息900.3元。故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443.62元,欠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74431.83元。另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于永龙、何小平、苏州市国鸿商贸有限公司、苏州佳美厨具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其送达地址为苏州市姑苏区东中市82号,并指定于永龙为签收人。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510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账户流水、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于永龙、何小平发放贷款人民币200元,故被告于永龙、何小平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443.62元。现原告主张的欠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于永龙、何小平承担律师费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准予。被告苏州市国鸿商贸有限公司、苏州佳美厨具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于永龙、何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永龙、何小平追偿。对原告要求以被告于永龙、何小平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大观花园17幢506室、苏州市东中市82号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苏州市国鸿商贸有限公司、苏州佳美厨具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永龙、何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443.62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12月21日的欠息计人民币74431.83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
二、被告于永龙、何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1086元。
三、被告苏州市国鸿商贸有限公司、苏州佳美厨具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永龙、何小平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国鸿商贸有限公司、苏州佳美厨具电器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永龙、何小平追偿。
四、如被告于永龙、何小平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于永龙、何小平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大观花园17幢506室、苏州市东中市82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125万元、7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70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702元,由被告于永龙、何小平、苏州市国鸿商贸有限公司、苏州佳美厨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郭 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