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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8220号

北京净捷坊保洁有限公司与郑秀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净捷坊保洁有限公司,郑秀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8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净捷坊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84号。法定代表人孟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柳,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秀花,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定宏,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净捷坊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捷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秀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净捷坊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姜振焕曾在净捷坊公司工作,其从事保洁工作的具体时间是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4日。2014年9月4日姜振焕曾辞职说回老家探视老人,2014年11月1日,姜振焕从老家回京后,又重新回到我公司工作。2015年1月5日,姜振焕再次提出辞职要求并离开净捷坊公司,净捷坊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证人张×1、张×2的证言都可以证实。郑秀花于2015年3月11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后门头沟仲裁委确认姜振焕与净捷坊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净捷坊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存在明显错误。郑秀花自称与姜振焕是夫妻,但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姜振焕系夫妻关系,故郑秀花作为仲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综上净捷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姜振焕与净捷坊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9日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郑秀花在一审中答辩称:郑秀花与姜振焕系夫妻关系,姜振焕于2014年5月经朋友介绍到净捷坊公司工作。净捷坊公司将其派至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苛箩坨村的公共卫生间工作,岗位为保洁员。2015年1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净捷坊公司工作人员到上述卫生间检查工作时发现姜振焕倒在管理间不省人事,报警后经门头沟区永定镇派出所和门头沟区治安支队现场确认姜振焕已经死亡但排除意外死亡嫌疑,后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姜振焕与净捷坊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故郑秀花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净捷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秀花系姜振焕的妻子。姜振焕于2014年5月到净捷坊公司工作,被净捷坊公司安排在门头沟区永定镇苛箩坨村49号公共卫生间负责保洁工作。姜振焕每月工资800元,净捷坊公司每月10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姜振焕上月工资,工资周期为自然月。净捷坊公司支付姜振焕工资至2014年12月。姜振焕于2015年1月15日被发现死亡在永定镇苛箩坨村49号公共卫生间管理间。姜振焕的《死亡证明》记载姜振焕死亡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死亡地点为门头沟区永定镇苛箩坨村公共卫生间管理室。净捷坊公司主张按照公司流程,公共卫生间设有管理间,员工离职应将管理间钥匙上交公司,姜振焕未上交管理间钥匙,姜振焕被发现死亡时苛箩坨村公共卫生间管理间内放有姜振焕的被子等物品。审理中,郑秀花主张姜振焕于2014年5月8日到净捷坊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姜振焕死亡的时间。为证实其主张,郑秀花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显示永定镇苛箩坨村公共卫生间墙上张贴了《门头沟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公共卫生间保洁质量及服务管理标准》,第一项服务管理标准中开放时间规定:“所有公共卫生间全天候24小时开放,无管理间的公共卫生间保洁员冬季(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作业时间为早6点至晚8点,夏季(4月1日至10月31日)作业时间为早5点至晚9点”;保洁员作业规范规定:“服装整洁,佩戴胸卡,文明作业,礼貌待人,主动照顾老、弱、病、残、孕等人员。发现求助信号,应及时给予帮助。工作时间,不得从事与保洁服务工作无关的工作。熟悉厕所设备的使用和日常维护剂保养,主动介绍公厕设施的正确使用方法,填写保修记录,并及时保修。清扫保洁时应设置提示标志,地面保洁应设置防滑标志,文字清晰。对破坏设施的行为,有劝阻、报告的义务,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维护社会秩序等工作。保持空气流通,做好随脏随保洁。严禁私自留宿其他人员”。2、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净捷坊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旭代公司支付姜振焕于2015年1月15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苛箩坨村东公共卫生间管理室死亡的先期补偿款共二万人民币整。收款人:姜瑞梅、郑秀花……”。3、录音资料,内容为净捷坊公司法人孟旭与姜振焕的弟弟、郑秀花及姜瑞梅的谈话,其中孟旭表示“我们与老姜的用工不满一年,其属于外地农业户口”。经质证,净捷坊公司对郑秀花提交的照片没有异议,主张公共卫生间是24小时开放,保洁员作业时间不是24小时;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事发时快过春节了,郑秀花找到区环卫机构要上访,其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才支付了两万元,也未在收条上签字;对录音资料没有异议。净捷坊公司主张姜振焕于2014年5月11日到净捷坊公司工作,于2014年9月辞职回老家,其公司安排别人替代姜振焕的工作,姜振焕于2014年11月1日再次回到公司工作,又于2015年1月初向公司提出离职,说要回老家看孩子,故认可姜振焕与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9日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实其主张,净捷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费发放表》,其中2014年5月苛箩坨后载明“姜5月11日-31日”,实发金额为“542元”,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为每月81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108元,张×2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702元,该表2014年10月没有姜振焕的名字,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姜振焕每月810元。《劳务费发放表》领款人签字处没有人签名,在表格下方领款人处有张×1的签字。2、申请证人张×1、张×2出庭作证。证人张×1当庭陈述:其是净捷坊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对苛箩坨村等公共卫生间管理,不定时去检查;2015年1月5日左右,姜振焕告知其要回老家不干了,其找到张×2接替,同月10日其带着张×2去苛箩坨村公共卫生间,当时没看到该卫生间有人,给姜振焕打电话没有打通,其就离开了;张×2在该卫生间工作到了2015年1月底,具体张×2去了几次其不清楚;《劳务费发放表》显示的工资都是由其亲自发放的。证人张×2当庭陈述:2015年1月10日,净捷坊公司负责排班的张×1找其到苛箩坨村公共卫生间打扫卫生,说就是打扫卫生,别丢东西,附近快拆迁了,不用经常在那里;其于2015年1月10日上岗,此后没有见过姜振焕;其没有苛箩坨村公厕公共间和管理间的钥匙,没有进去过管理间;其当月替班七八天左右,张×1向其发放了工资;2015年1月15日其去领取退休金了,没有去苛箩坨村公共卫生间工作。另查,证人张×1在仲裁时出庭证实其将姜振焕招聘到净捷坊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苛箩坨村公厕打扫卫生工作,姜振焕住在公厕的管理间,公司为其提供了床位,姜振焕于2014年9月初向其提出要回老家看儿子,离职了一个多月,又于2014年11月回到公司继续工作,2015年1月3日左右姜振焕向其说想回家看儿子,不干了,其向姜振焕说找到人他才能走,其于2015年1月10日找到张×2替换姜振焕工作,当日在苛箩坨村公厕未发现姜振焕,公厕管理间当时是锁着的,其以为姜振焕已经走了,具体姜振焕几号离职的不太清楚,姜振焕未将管理间钥匙交给公司,按照公司的程序,员工离职应将钥匙上交公司。经质证,净捷坊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郑秀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审理中,法院根据郑秀花的申请至门头沟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卷宗材料,其中净捷坊公司法人孟旭在2015年1月15日接受民警询问过程时陈述,“上午10时,我到永定镇苛箩坨村公厕检查时,我发现我们的员工姜振焕倒在了厕所的管理间里,我叫他,推了推他,可是他没有反应,我就把我们公司的人叫来了,同时我打120可120没有车,又打了999,999从海淀温泉调过来一辆救护车,我当时还打了110报警……姜振焕2014年11月来我们公司的,他负责苛箩坨村村口的公厕保洁工作,他就住在公厕的管理间。就他一个人负责这间公厕。我今天到公厕来检查时,管理间就他一个人,我也是一个人来检查的,环卫局规定,公厕每天都要有公司的人来检查……”经质证,双方对法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净捷坊公司主张当时孟旭不清楚姜振焕离职的事情,后来才知道的,事发卫生间处于拆迁地区,不需要24小时工作,公厕管理间是用来休息的,不是工作场所,不应认定姜振焕在工作时间死亡。2015年3月11日,郑秀花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姜振焕与净捷坊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9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姜振焕与净捷坊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净捷坊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照片、收条、录音资料、《劳务费发放表》、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姜振焕与净捷坊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姜振焕为净捷坊公司提供公共卫生间保洁工作,净捷坊公司按月支付姜振焕劳动报酬,且净捷坊公司认可与姜振焕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郑秀花主张姜振焕与净捷坊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姜振焕的入职时间,郑秀花主张是2014年5月8日,净捷坊公司主张是2014年5月11日,净捷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姜振焕入职时间的证据,但未向法院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郑秀花主张姜振焕于2014年5月8日入职的意见予以采信。审理中,净捷坊公司主张与姜振焕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9日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提供的《劳务费支出表》领款人处没有姜振焕等领取工资的员工本人的签字,仅在表格下方有张×1的签字,无法证实姜振焕具体的工作时间。证人张×1未说明姜振焕的具体入职、离职时间,且张×1仍系该公司的员工,与净捷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法院对证人张×1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张×2主张没有见过姜振焕,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底期间也并非每天去苛箩坨村公厕工作,故其证言也难以证实姜振焕的入职、离职时间。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净捷坊公司主张按照公司流程,员工离职应将管理间钥匙上交公司,但姜振焕未上交管理间钥匙以及其公司未能对2015年1月15日姜振焕在工作地点苛箩坨村公共卫生间死亡作出合理解释等情况,法院对净捷坊公司主张的与姜振焕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予采信,确认姜振焕与净捷坊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入职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净捷坊公司要求确认与姜振焕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9日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据此判决:

一、确认姜振焕与北京净捷坊保洁有限公司于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至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北京净捷坊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净捷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净捷坊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郑秀花与姜振焕系夫妻关系错误;姜振焕与净捷坊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姜振焕的死亡地点及原因错误;发现姜振焕死亡的地点为苛萝坨村公共休息间并不是公共卫生间。郑秀花答辩称:郑秀花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净捷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时郑秀花提交了户口本、村委会及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姜振焕与郑秀花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调取了净捷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旭报案时在公安局做的笔录,证明死亡地点就是在苛萝坨村公共卫生间。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郑秀花向本院提交封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封丘县城关乡民政所的证明、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证人姜×的证言,用以证明郑秀花与姜振焕是夫妻关系。经质证,净捷坊公司仍不认可郑秀花与姜振焕是夫妻关系。净捷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分别向河南省封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河南省封丘县城关乡民政所邮寄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上述两单位均向本院邮寄回函。河南省封丘县城关乡民政所证明姜振焕与郑秀花于1986年在其民政所登记结婚,未办理过离婚手续。河南省封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从2003年10月1日之后姜振焕与郑秀花未在其登记处办理过离婚手续(2003年10月1日之前的婚姻登记档案在下属的民政所)。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河南省封丘县城关乡民政所回复函、河南省封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秀花提交了户口簿、证人姜×的证言等,用以证明其与姜振焕是夫妻关系。本院审理中,河南省封丘县城关乡民政所、河南省封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就郑秀花与姜振焕的婚姻登记状况亦分别向本院回函。现净捷坊公司仍主张郑秀花与姜振焕系夫妻关系错误,但未能提交相关反证,故本院对净捷坊公司的此项主张无法采信。净捷坊公司认可姜振焕与其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9日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郑秀花主张姜振焕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5月8日,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5年1月15日。因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中,净捷坊公司就姜振焕的入职时间、于2014年9月4日第一次离职、于2014年11月1日再次入职,以及双方于2015年1月9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公司的上述主张。依净捷坊公司的流程及相关常规,姜振焕在其离职时应将管理间钥匙上交公司,但姜振焕至其于2015年1月15日在工作地点苛箩坨村公厕的管理间死亡之时亦未上交管理间钥匙,对此净捷坊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基于上述情况,本院应采信郑秀花的主张,姜振焕与净捷坊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净捷坊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净捷坊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净捷坊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张 瑞

代理

审判员 何 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