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朗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屠秀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
原审
被告: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光华路***弄**幢**号。
法定代表人:徐剑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徐剑雄,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江东区。
原审
被告:吴建成,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宁波市江东区。
原审
被告:屠秀娥,女,194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朗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宁波朗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原审被告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徐剑雄、吴建成、屠秀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上诉人宁波朗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波朗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徐梦梦
审 判 员 毛 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赵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