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756号原告南通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中心川港路1室。法定代表人虞金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东浩、孔凤,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银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丁银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克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袁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