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495号 原告洪建党,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卢旺元,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洪建党诉被告卢旺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为了支付公证费、戒指、借款利息等费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玖仟叁佰元整,并亲笔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陆万玖仟叁佰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693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借条》确认借到原告693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据此应履行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 涉案《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69300元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卢旺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建党偿还借款本金69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69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上述费用合计15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 川
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
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志伦(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