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568号
原告:孙德君,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沈玲,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亮,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邵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德君诉被告徐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中保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诉讼;徐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德君诉称:2015年6月22日16时30分许,徐海亮驾驶吉AX**号捷达轿车沿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平安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杨大城子镇平安村五组水泥路任河家门前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孙德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致孙德君受伤。其受伤后被至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1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一月。经吉林为民鉴定所评定:孙德君车祸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未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9)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锁骨钢板取出费用1.1万元,误工期为120日。经公主岭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海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德君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其诉至本院,主张合理损失为116959.6元,其中:医药费4903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1.1万元、误工费11774.4元(98.12元/天×120天)、护理费5335.44元(一级护理6天×2人×124.08元/天+二级护理31天×1人×124.08元/天)、伤残赔偿金23716.27元(10780.12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中保长春分公司优先承担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中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徐海亮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中保长春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徐海亮驾驶的吉AX**号肇事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较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赔付范围。孙德君主张护理费需凭鉴定结论确定护理人数、级别,以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015年6月23日的门诊费用支出与住院事实不符,不予赔偿。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此限外有伤残赔偿金,再主张误工费属重复请求。交通费仅同意赔付120急救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6时30分许,徐海亮驾驶吉AX**号捷达牌轿车沿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平安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村五组水泥路任河家门前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孙德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致两车轻微损坏,孙德君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海亮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德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孙德君入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住院37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1天,主要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3-9)、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功能训练,有变化随诊等。经吉林为民鉴定所评定:孙德君车祸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未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9)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锁骨钢板取出费用1.1万元,误工期为120日。徐海亮所驾吉AX**号捷达牌轿车在中保长春分公司头阿伯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孙德君为农业家庭户口。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手册、出院诊断、医药费及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户口本等,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信。徐海亮驾驶机动车与孙德君所驾摩托车相撞致孙德君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就孙德君在本次事故中所致经济损失,徐海亮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孙德君亦负有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减轻徐海亮赔偿责任。徐海亮所驾机动车在中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算,孙德君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48734.49元,有住院病案、诊断书、医药费(47680.49)、门诊票据(1054)、用药明细为证;吉林国文医院支出门诊费299元中保长春分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因该门诊费发生在其入住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院37天×100元/天)。3、后续治疗费1.1万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1774.4元(120天×98.12元/天),因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误工时限应遵从鉴定意见即120天。5、护理费5335.44元(一级护理6天×2人×124.08元/天+二级护理31天×1人×124.08元/天),有住院病案及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23716.26元(吉林省农村标准10780.12元/年×20年×伤残系数11%)。7、精神抚慰金6000元,考虑孙德君伤情、事故责任划分等因素,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500元,考虑孙德君就医、鉴定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10、律师代理费4000元,均有票据为凭。上述损失合计116660.59元,首先由中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德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德君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7326.1元。不足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53434.49元(116660.59-1900-4000-10000-47326.1),由中保长春分公司按70%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孙德君37404.14元;鉴定费、律师费5900元,由徐海亮按70%责任比例赔偿孙德君4130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孙德君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德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德君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7326.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孙德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7404.14元,以上款项合计94730.24元;
二、被告徐海亮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孙德君鉴定费、律师费合计41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徐海亮负担1122元,原告孙德君自负198元;余款1320元退回原告孙德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