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许丽英,女,汉族,1956年出生,江苏省无锡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黄群峰,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次选,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杨柳乡。被告孔菊芬,女,汉族,1974年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杨柳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李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淏春,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许丽英诉被告赵次选、孔菊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饶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英的委托代理人黄群峰,被告赵次选,被告孔菊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淏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赵次选驾驶车牌号码为云AXXX**号机动车在昆明市穿金路80号路段行驶时因避让不及追尾骑自行车的原告许丽英,致原告许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次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丽英无责任。同时被告赵次选所驾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营养期为90日,护理费为6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120元、误工费1056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赵次选与孔菊芬承担。
被告赵次选、孔菊芬辩称,对鉴定结果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与后期医疗费鉴定有异议,因此认可鉴定书因此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且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再者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护理费每天的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过高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赵次选驾驶车牌号为云AXXX**号“哈弗”牌轿车行驶至昆明市穿金路80号门前路段时,追尾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由被告赵次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6天,主要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9424.15元,由被告赵次选、孔菊芬全部支付。被告赵次选、孔菊芬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000元及56天的护理费8400元。经原告申请,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15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云A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户口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情介绍、出院小结、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工合同、薪资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被告赵次选、孔菊芬出示的省份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陪护协议、原告住院病案、入院证、入院记录及相关病历资料,保险公司公司出示的保险单摘抄、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次选由于过错侵害原告的人身,被告赵次选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次选赔偿。被告孔菊芬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错过,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6天,参照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开支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扣除被告赵次选、孔菊芬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住院伙食费,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
二、营养费4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加强营养确有利于其伤情恢复,参照原告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
三、护理费6000元,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且已致残,确需护理,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56天的护理费,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再支持护理期30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3354元(40802元/年÷365日30日);
四、误工费10560元,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已误工,参照原告伤情、鉴定时间,
本院认为依法确认原告从受伤之日到定钱前一日的误工期限为99天,参照原告每月工资320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4859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依法计算20年,参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本院依法对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0.1)予以确认;
六、后期治疗费6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参照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被告赵次选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19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载明的数额,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11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1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335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48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912元。对于被告赵次选及孔菊芬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9424.15元(急救费150元、检查费248.40元、住院医疗费49020.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共计59824.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赵次选自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丽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912元;
二、驳回原告许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期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许丽英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及后期医疗费评估费1300元,由被告赵次选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3.5元,由原告许丽英负担242.5元,被告赵次选负担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饶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明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