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88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甲,男,出生于河南省息县,公民身份号码×××07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勇,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颖璐,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甲及辩护人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中午12时许,在被告人仇某甲伙同苗某(另案处理)到中山市横栏镇某仓库一楼外搬运向该公司购买的灯饰产品期间,被告人仇某甲趁该公司仓库无人看管之机,窜至二楼仓库内盗得电工产品11箱和射灯产品1箱(共价值人民币11526元)。随后,被告人仇某甲等人将上述财物搬到粤A×××××号小货车准备离开时,被该公司工作人员人赃俱获,后被移交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缴回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山市某公司人员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该公司提供的被盗货物清单及库存品买卖协议、出仓单、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西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赃物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赃物的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证人苗某、仇某乙、李某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仇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仇某甲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仇某甲盗窃数额相对较少,且其盗窃犯罪行为属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仇某甲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另根据被告人仇某甲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仇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郤海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晓玲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