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李泽平,农民。被告房县民政局。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代新武,房县民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答辩,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郭丽萍,房县民政局干部,第三人李泽琴,农民,农民。第三人王冬林,农民,农民。
原告李泽平不服被告房县民政局,第三人李泽琴、王冬林民政行政登记,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王冬林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泽平,被告房县民政局的委托人代理人郭丽萍、邓生海、第三人李泽琴、王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县民政局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民政行政登记,为原告李泽平和第三人王冬林办理了鄂十房结字第090601410号结婚证。
原告李泽平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18日,已经房县民政局登记与陶子兵结婚,结婚证号为鄂房结字第090501197号,但是房县民政局于2006年8月2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妹妹持有的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再次以原告名义登记与王冬林结婚,结婚证上照片和其他签字都是我妹妹李泽琴的行为。因为原告在2005年已经登记结婚,2006年登记的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婚姻自愿的原则,同时在婚姻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而正是由于登记机关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导致将原告登记为结婚主体,故登记机关发结婚证这个行政行为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房县民政局于2006年8月23日为我和第三人王冬林办理的鄂十房结字第090601410号结婚证。原告李泽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泽平户口本复印件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陶子兵与李泽平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与陶子兵有婚姻关系。
被告房县民政局辩称,一、原告李泽平在诉状中诉称“答辩人在婚姻登记时没有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按规定审查、核对了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等与本人的身份信息,并将其复印件归档;同时,结婚当事人双方亲手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字,保证其内容真实合法;答辩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和常规的结婚登记程序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上述事实有答辩人提交的原告李泽平的结婚登记档案为证;至于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答辩人在其结婚登记时没有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第三人李泽琴、王冬林采用欺骗的手段于2006年8月23日取得鄂十房结字第090601410号结婚证,该结婚证的取得导致原告重婚,原告李泽平与王冬林的婚姻依法认定为无效,该结婚证应予撤销;据第三人李泽琴向答辩人反映,2006年8月23日,第三人李泽琴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薄以原告的名义与王冬林登记结婚,而事实上是第三人李泽琴与王冬林存在婚姻关系,但第三人李泽琴办理婚姻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就借用了原告(李泽琴的姐姐)的身份证和户口薄;答辩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显示,原告李泽平于2005年6月8日与陶子兵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鄂房结字第090501197号;第三人李泽琴采用欺骗的手段以原告李泽平名义于2006年8月23日与王冬林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鄂十房结字第090601410号;因第三人李泽琴的欺骗行为而导致原告李泽平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鄂十房结字第090601410号结婚证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房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王冬林与李泽平结婚登记档案,包含王冬林、李泽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该材料上均由结婚登记双方的签字捺印,具备婚姻登记办理所需的资料及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登记证号为鄂十房结字第090601410号。第三人李泽琴述称,1、鄂十房结字第090601410号结婚证书为王冬林和我到场领取的结婚证,原告未亲临现场且不知情,当时领结婚证所用的证件在我奶奶家拿的,因我当时结婚法定年龄未到且有身孕,考虑到小孩上户口的问题,别人建议用他人证件,让我和孩子的父亲王冬林去办结婚证。于是我就想到原告的户口没有转到婆家去,和我在一个户口本上,原告的身份证也在奶奶家,我就拿来一起用了。原告并不知情,直到今年闹起来原告才知道。2、鄂十房结字第090601410号结婚证书上的照片为王冬林和我的照片,指纹也是王冬林和我本人的指纹,是我和王冬林亲自去领的结婚证。3、结婚证领后,我与王冬林共同生活并有两个小孩。4、事后想更正结婚证上的名字,被告知借用他人身份证信息所办结婚证无效,须撤销。请法院撤销鄂十房结字第090601410号结婚证。第三人李泽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户口本,户主为王冬林,妻子是李泽琴。2、王冬林与李泽平结婚证。证明王冬林与李泽琴具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而不是和李泽平。第三人王冬林述称:1、鄂十房结字第090601410号结婚证书为我本人和李泽琴到场领取的结婚证,原告未亲临现场且不知情。当时领结婚证所用的证件是李泽琴在她奶奶家拿的,因李泽琴当时结婚法定年龄未到且有身孕,考虑到小孩上户口问题,别人建议用他人证件,让我和李泽琴去办结婚证。于是李泽琴就去奶奶家拿了户口本和原告的身份证。2、鄂十房结字第090601410号结婚证书上的照片为我和李泽琴的照片,指纹也是我和李泽琴本人的指纹,是我和李泽琴亲自去领的结婚证。3、结婚证领后,我与李泽琴共同生活有9年,并有两个小孩。4、事后想更正结婚上的名字,被告知借用他人身份证信息,所办结婚证无效,须撤销。请法院撤销鄂十房结字第090601410号结婚证。第三人王冬林未向提交本院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第三人王冬林对第三人李泽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提交的1组证据、第三人李泽琴提交的2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第三人李泽琴(时年19岁)在姐姐李泽平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李泽平放在奶奶家的身份证、户口本偷偷拿走,并以李泽平名义在房县民政局与第三人王冬林进行婚姻登记。李泽琴、王冬林向房县民政局提交了李泽平与王冬林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相关材料,材料中李泽平的照片、签字捺印均为李泽琴。房县民政局经过审查为李泽平与王冬林办理了鄂十房结字第090601410号结婚证。此后,李泽琴与王冬林共同生活,并生育了2个子女。直至李泽琴与王冬林因琐事闹矛盾,李泽平才知道李泽琴冒其名与王冬林在房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李泽平与陶子兵于2005年6月18日办理了鄂房结字第090501197号婚姻登记。
本院认为,申请结婚登记,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如实的向登记机关陈述事实、提交相关材料和证件,登记机关应当严格进行审查。本案中,第三人李泽琴由于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且未婚先孕,为了便于给出生的孩子将来上户口,便盗用原告李泽平的个人身份证等资料,与第三人王冬林一起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了虚假的登记材料和证件,并进行了虚假陈述,婚姻登记机关虽进行了形式上一般性常规审查,却仍无法辨别出其提供的资料和证件的真伪,从而在原告李泽平与陶子兵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错误的再次为李泽平办理了与第三人王冬林的结婚登记,该结婚登记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的规定,第三人李泽琴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是他人的户口簿、身份证,该登记行为应属无效,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房县民政局于2006年8月23日为原告李泽平和第三人王冬林办理的鄂十房结字第090601410号结婚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柯尊玖
审 判 员 谢成虎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古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