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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174号

白月清与白永平、邓彩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月清,白永平,邓彩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174号原告白月清。委托代理人白月芬。被告白永平。被告邓彩莲。

原告白月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白永平、被告邓彩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永平、被告邓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二被告之子白海荣因企业资金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具体原告公司(永兴电子)划款到白海荣银行账户,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一直向白海荣及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又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之后,原告一直向白海荣及二被告要求还款,但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永平、被告邓彩莲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通过其公司(永兴电子)向案外人白海荣转账借款9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案外人白海荣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3.担保书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案外人白海荣的借款900000元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二被告缺席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案外人白海荣因企业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通过其公司(德清永兴电子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案外人白海荣与其妻子俞群芬于2012年7月2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并口头承诺将于当天归还原告剩余借款400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白永平、被告邓彩莲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为案外人白海荣的借款900000元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案外人白海荣未归还该借款,被告白永平、被告邓彩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白海荣向原告借款,被告白永平、被告邓彩莲自愿在担保书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白永平、被告邓彩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应当对案外人白海荣的借款90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白海荣未及时归还借款,二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由二被告代偿借款9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永平、被告邓彩莲共同代偿原告白月清借款9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6400元,由被告白永平、被告邓彩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周自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