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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715号

闵梅娟与上海旭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闵梅娟,上海旭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715号原告闵梅娟,女,1961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旭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韦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红芳,女。

原告闵梅娟与被告上海旭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梅娟的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上海旭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梅娟诉称,原告自2013年8月2日起至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高温费、不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1、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高温费差额650元(人民币,下同);2、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36元;3、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40元。

被告上海旭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原告系被告处劳务退休人员,不享受劳动法律规定的高温费、年休假等福利待遇。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至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期满后,原告不再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9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高温费差额65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36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4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务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系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至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故原、被告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予以确定,并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高温费、年休假工资、终止劳务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均无明确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梅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