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4095号
原告:刘廷柱,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凤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义,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法人代表:罗和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周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廷柱诉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建设公司)、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建设公司阜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柱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义、被告弘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毅建设公司阜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廷柱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公司与项目部工程承包》一份,约定:由原告组建阜阳国际汽配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阜阳国际汽配城二期工程高层部分,协议还约定了承包范围、方式、工期、质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00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为支付该保证金从石振国处以月息4分借款400万元,该款于2014年9月28日从石振国账户转到第二被告账户。至今被告明确表态因种种原因和原告签订的《公司与项目部工程承包》无法履行,并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设立,第二被告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约为6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万元及律师费7万元;3、被告赔偿借款本息6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庭审中辩称:
一、被答辩人刘廷柱系挂靠被1名下承建的阜阳国际汽配城工程,答辩人并没有实际收取使用被答辩人的保证金,保证金经由答辩人账户已经支付给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工程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二、被答辩人要求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126万元及律师费7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本息6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仅仅是被挂靠单位,仅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税金、企业所得税,其余工程管理权利和义务由挂靠人刘廷柱承担,答辩人对涉案保证金不具有返还的义务。被告弘毅建设公司阜阳分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弘毅建设公司阜阳分公司(甲方)与刘廷柱(乙方)签订公司与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甲方所签订的阜阳国际汽配城二期项目(高层部分)。工程地点:105国道北侧。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石振国的账户转给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即现在的弘毅建设公司阜阳分公司)400万元保证金。刘廷柱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向石振国出具借款收据(代委托转款书)一份,载明:今收到石振国转入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账户中400万元,用途保证金。刘廷柱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因刘廷柱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石振国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刘廷柱、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弘毅建设公司。该案审理中石振国撤回对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弘毅建设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州民一初字第018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廷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振国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弘毅建设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周军与刘廷柱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弘毅建设公司阜阳分公司,乙方刘廷柱。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公司与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现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因发包方与甲方就阜阳国际汽配城二期工程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故甲、乙双方签订的公司与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无法履行,无论该协议效力如何,其过错责任都由甲方承担。
二、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返还乙方于2014年9月28日从石振国处转到甲方的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甲方同时赔偿乙方已支付利息损失76万元。
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返还向乙方借款50万元,利息15万元。
四、甲方同意赔偿乙方的购材料损失、人员工资损失等共计50万元。
五、甲方付清本协议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等款项后,双方永无纠纷。
六、如甲方不按时还款,甲方应承担乙方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70000元。另查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系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周军为该分公司负责人。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变更为江西省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变更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变更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注册资本为0。刘廷柱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司与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借款收据、(2015)州民一初字第0189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毅建设公司阜阳分公司签订的公司与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因刘廷柱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双方也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身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弘毅建设公司阜阳分公司应当将400万元工程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弘毅建设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周军与刘廷柱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周军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应由弘毅建设公司阜阳分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因弘毅建设公司阜阳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为0,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当由弘毅建设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9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各项损失126万元及律师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弘毅建设公司阜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廷柱保证金40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二、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廷柱各项损失126万元及律师费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廷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60元,由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彪
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
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樊长龙本判决上诉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