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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石民初字第554号

范新才与王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新才,王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民初字第554号原告范新才。委托代理人于波,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前程,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君,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新才与被告王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波,被告王波,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杰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被告王波在损失余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我以下损失:医疗费106415.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63940.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96.90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1217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400元。

被告王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7时50分许,王军杰驾驶鲁KEP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原告范新才沿石岛双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双山路与春华路交叉路口处,与王波驾驶鲁KB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岛春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王军杰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4月18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荣公交认字(2014)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军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新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鲁KB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并为该车承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先后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6415.70元。现原被告为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范新才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新才误工时间为540天,伤后需1人护理150天。3、被鉴定人范新才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元(10000元)。原被告庭审中对原告的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残疾赔偿金63940.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106415.7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要求从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自己的误工时间为540天,要求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自己的误工费损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护理人原告之妹范君霞的护理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误工时间为150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仅同意按120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案件审理中,原告同意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其夫王军杰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优先受偿。依据本院(2015)荣石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王军杰损失93949.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荣公交认字(2014)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王军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新才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由原告王军杰与被告王波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鲁KB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的余额内对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波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以下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残疾赔偿金63940.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6415.7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产公司主张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要求从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险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收取的保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却要求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有悖诚信,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住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故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自己的误工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范新才误工时间为540天,伤后需1人护理150天,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3200元,护理费损失为12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050.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9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6050.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207.8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残疾赔偿金19445.2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05248.0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法医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王军杰负担10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宁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连枝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