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920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圳,该行七里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郑元斌。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元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在我行七里支行借款95,000元,于2011年3月27日到期,现结欠本金95,000元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44‰计付,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48,462.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核查表、借款借据、还款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元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所欠利息48,462.92元;并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95,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正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