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111号

王新文、王圣玲与秦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新文,王圣玲,秦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2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王新文。原告王圣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健政。被告秦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王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全赟,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为先,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文、王圣玲与被告秦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新文、王圣玲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新文、王圣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新文、王圣玲撤回对被告秦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新文、王圣玲负担。

审判员  顾伟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肖晨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