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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663号

临海市金欣电焊设备有限公司与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海市金欣电焊设备有限公司,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663号原告临海市金欣电焊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敬元。委托代理人郭春云(特别授权)。被告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巧。

原告临海市金欣电焊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40310.51元及利息(从对账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座椅滑轨,期间亦有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2200元。嗣后,被告通过代物清偿、退还货物及支付承兑汇票等方式,已偿还货款共计31889.49元,但剩余货款40310.51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

本院认为,结合目前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在与被告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就货款进行结算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买方也未曾拒绝履行上述货款,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点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金欣电焊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310.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临海市金欣电焊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8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168元,由被告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成益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徐建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