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322号
原告:孙中芳,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兰陵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峰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权,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松阳,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晓东,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孙中芳诉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孙中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权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了对代理人吴立权、郭松阳的授权委托;第二次开庭,原告孙中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中芳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投资兴建“荀子文化园”项目,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被告投资兴建的“荀子文化园商铺”楼盘签订《荀子文化园商铺选房预约单》,约定:原告购买该楼盘20幢2004室商铺一处;签订预约单时交纳20万元房源预约金,并对商品房单价、总价、建筑面积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在原告接到被告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0月份交付楼房。上述预约单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2月15日转账交纳现金20万元,在2014年1月14日缴纳房款4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并且对所投资兴建的楼盘停止施工、无法交付楼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酿成纠纷。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荀子文化园商铺选房预约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交纳的购房款40万元,双倍返还房源预约金40万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该证据所载款项并未约定属于定金属性,故不适用定金罚则,也不存在双倍返还的问题。第二,对原告的适格性有异议,因被告公司管理团队存在漏洞,曾有部分人持假冒被告公司签名或公司印章的预约单及收据向被告主张返还预约诚意金,故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证据上的签名或盖章进行司法鉴定。第三,被告已经针对荀子文化园项目找到了新的投资合作伙伴,待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鉴定确定适格的购房人后,对于适格预约购房人,选择终止诉讼、继续履行购房合同或解除预约合同,由被告配合,被告会接受适格当事人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投资兴建“荀子文化园”项目,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被告投资兴建的“荀子文化园商铺”楼盘签订《荀子文化园商铺选房预约单》,约定:原告购买该楼盘20幢2004室商铺一处;签订预约单时交纳20万元房源预约金,并对商品房单价5000元/平方米、总价899300元、建筑面积179.86平方米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在原告接到被告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0月份交付楼房。上述预约单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2月15日转账交纳现金20万元,在2014年1月14日缴纳房款4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并且对所投资兴建的楼盘停止施工、至今未恢复施工,导致2014年10月份交付楼房期限已过去近一年,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涉案楼房。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提供证据上的签名或盖章进行司法鉴定,同时申请法庭预留7天时间申请鉴定和交纳鉴定费用,并承诺逾期不提交申请或不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鉴定、承认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7天期限逾期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后均已附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投资兴建的“荀子文化园商铺”楼盘签订《荀子文化园商铺选房预约单》,实际是商品房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所购房屋的大致情况、价金、正式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并自愿受该协议的约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独立的有效的合同。被告在7天期限逾期后,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被告放弃鉴定、承认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荀子文化园”项目停止施工至今,导致原、被告签订的《荀子文化园商铺选房预约单》无法履行,致使被告根本违约;为减少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荀子文化园商铺选房预约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荀子文化园商铺选房预约单》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予以返还。原告在2013年12月15日转账交纳现金20万元,从现有证据看不出该款具有定金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预定现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荀子文化园商铺选房预约单》。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中芳已经交纳的购房款40万元。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中芳20万元。驳回原告孙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孙中芳负担2975元,由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桢干
审判员 崔荣涛
审判员 郭 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