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天涯,女,汉族,现年28岁,1987年7月5日出生,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人,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华坪县,现住华坪县。2015年2月2日因吸毒被永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天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德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天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韩天涯、王超在韩天涯居住的华坪县中心镇鲤鱼河街河滨花园小区21栋2单元202室吸食毒品。2015年9月5日17时。华坪县公安局中心镇派出所民警在华坪县中心镇鲤鱼河街河滨花园小区抓捕逃犯王超时,在被告人韩天涯居住的华坪县中心镇鲤鱼河街河滨花园小区21栋2单元202室房间内发现在此吸食毒品的覃某,张某、陈某,并从韩天涯身上及住处查获冰毒疑似物16克。经鉴定,从韩天涯处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笨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天涯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天涯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天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韩天涯、王超在韩天涯居住的华坪县中心镇鲤鱼河街河滨花园小区21栋2单元202室吸食毒品。2015年9月5日17时。华坪县公安局中心镇派出所民警在华坪县中心镇鲤鱼河街河滨花园小区抓捕逃犯王超时,在被告人韩天涯居住的华坪县中心镇鲤鱼河街河滨花园小区21栋2单元202室房间内发现在此吸食毒品的覃某,张某、陈某,并从韩天涯身上及住处查获冰毒疑似物16克。经鉴定,从韩天涯处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笨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等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2015年2月2日因吸毒被永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带领公安民警指认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并拍照固定的事实;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身体进行人身检查,从其随身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微型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并依法扣押的事实;物证照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随身挎包、住处卫生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吸毒工具等物品的外形特征,及对该疑似物进行现场检测、称量并提取的情况;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对搜查现场拍照固定的事实;毒品计量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持有的毒品进行称量,并将称量的结果告知被告人的事实;华公现检字【2015】0880号、0881号检测报告书,证实对从被告人随身携带棕色挎包、住处卫生间内检查出的毒品疑似物抽样提取的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鉴定聘请书、(丽)公(司)检(理化)字【2015】13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丽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持有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笨丙胺成分,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的事实;华公现检字【2015】44号、38号、40号、39号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覃某,陈某尿液进行检测,其结果均呈冰毒阳性;证人陈某、覃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被告人家吸食毒品被当场查获的经过情况;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的关系,及一起吸食毒品的时间、次数以及制作吸食毒品工具的情况;被告人韩天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所持毒品的来源及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毒的时间、次数及案发当天被抓获的经过情况;办案说明,证实王超系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网上布控人员,王超被抓获后已于2015年9月6日由攀枝花市公安局民警带回攀枝花;华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48号、147号、146号,证实覃某,4、陈丽霞、张伟被华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天涯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天涯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天涯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天涯无刑事犯罪前科,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天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罚金合计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红梅
审 判 员 杨德玉
人民陪审员 李兴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宗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