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262号原告高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负责人罗廷竹。委托代理人王颖。
原告高万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黔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黔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高万杰诉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合计121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人保黔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人保黔西公司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赣07/602**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本次事故中我方客户为无责方,故我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项1000元、伤残项11000元、财损项100元)。
二、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8日15时30分许,原告高万杰驾驶其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挂号挂车沿杭州市萧山区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公铁立交桥上坡时压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张学法驾驶的赣07/602**号变型拖拉机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万杰和案外人张学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另查明,赣07/602**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人保黔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2100元(医疗项、伤残项和财损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元、11000元和1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是部分医疗费发票,但金额已超原告主张的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其陈述酌定误工标准为3500元/月,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14000元(3500元/月×4月);该项计14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黔西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计12000元(医疗项1000元+伤残项11000元)。因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关于车辆修理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黔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高万杰损失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高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交纳51元,由高万杰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张星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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