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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740号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7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

公诉机关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3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号黑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巨龙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歌林花园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6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文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易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