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19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生,农民,住大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本案无继续审理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多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 梁 爽 搜索“”